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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定金”和“订金” ,务必要看清

  发布时间:2026-05-21

司法实践中,常有合同当事人在交易失败后,以收款方未对“定金”进行告知和说明为由,主张所付款项实为“订金”要求退还。那么这种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下面通过一则案件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荣县旭阳镇某装饰部就原告房屋装修达成初步意向,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6400元并备注“定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定金不退,可抵扣工程款”。其后,被告为原告房屋制作效果图,但原告对设计效果不满且认为合同内容被单方修改,双方因此未能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要求退还“定金”遭拒,遂引发本案纠纷。

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某认为被告对该款项系“定金”未进行告知和说明,坚持认为其支付的相关款项实际系“订金”并非“定金”,主张被告予以退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转款时备注为“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亦载明“定金不退”,原告在款项交付并收取收据后较长时间亦未对“定金”性质或是否退还提出异议,表明双方款项交付时已就款项性质及能否退还作出明确约定。

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和说明款项“定金”性质,与在案证据相悖,亦不合常理,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案涉6400元并非“订金”,而系为担保正式订立装饰装修合同而交付的“立约定金”,且未超过法定金额。

被告收定金后按约制作效果图并向原告进行展示,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必然产生成本,而设计效果好坏系较为主观的判断。如允许原告在被告实质履行后任意拒绝后续立约并主张返还定金,将导致合同履行风险与收益的严重失衡,显然有失公平。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如不满意设计效果可退定金的情况下,原告如对被告设计等不满,可与之沟通调整,不立约并非唯一解决方案。

据此,最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是一种担保方式。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债务人履行债务,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给付定金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方应双倍返还定金。

在双方已明确将支付款项约定为“定金”时,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定金”性质,不能以“定金”收取方未对性质予以告知和说明为由否认该性质。

说到“订金”,虽与“定金”一字之差,但相较于“定金”具有担保功能而言,“订金”一般被视为预付款或先期支付的行为,不具备担保的性质,两者在日常交易过程中非常常见,希望交易当事方能正确认识,准确适用,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责任编辑:朱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