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荣县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既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有效护航了当地乡村特色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被告汪某某、叶某夫妇经营桑蚕养殖业,原告但某受雇从事桑叶粉碎工作。2024年10月18日,但某因操作不慎被旋转刀片切伤右手。经荣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右手3-5指离断伤、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
2025年4月,经评定,但某构成七级伤残。因双方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荣县法院对涉乡村振兴特色产业纠纷实行快审快调,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通过电话沟通、实地走访等方式了解了本案的前因后果。为实质化解纠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降低诉讼对当地产业的影响、保障乡村就业稳定,承办法官决定采用释法析理与“背靠背”调解相结合的方式,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共识。
法官首先向双方当事人详细阐释《民法典》中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划分的法律规定,明确指出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机械时未始终保持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而汪某某、叶某作为雇主,既未建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也未配备必要的防护器具,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
在此基础上,法官结合近年来审理的同类案件裁判规则,向被告重点讲解涉农生产经营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并现场提出整改建议。经过多轮协商,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汪某某、叶某赔偿原告但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2万元,在两年内付清。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1192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